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聲-3708-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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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一、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