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聲-370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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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3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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