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聲-371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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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名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將「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39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518號」、「已執畢」,應補充記載為「已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亦 為同一天,分別為竊取柏樹盆栽、竊取機車作代步使用,侵害法益俱為財產法益,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係由檢察官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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