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71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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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施明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9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數次入監 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達其因母親老邁且有2個兒子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受刑人施明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 112/09/20 112/09/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3/01/26 113/05/17 113/05/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3 113/07/23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8號 編號2至3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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