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聲-371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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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子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子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子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洗錢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其於高雄地區另有案件正在執行,希望與高雄地區相關案件一併合併處理,使其得以在高雄完成合併後之刑期(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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