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聲-3719-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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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和展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和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和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參以受刑人回覆略以:家中尚有2個子女需照養,學歷國中,懇請鈞長從輕量刑,如蒙恩准,實感大德,感恩等語,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係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係竊盜罪。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顯屬過失之偶發犯罪,與其後附表編號2至6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又其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均係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所採犯罪手段亦顯然有別,考量其各次犯罪差距時間,並考量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或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曾分別經原判決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