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聲-372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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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本件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回覆「鑒請可以利受刑人之裁定」(見本院卷附聲明狀1份),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受刑人表示意見後迄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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