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聲-3723-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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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冠維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張冠維因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1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張冠維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依 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113刑保工字第1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日確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805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①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嘉義縣○○鎮○○里0鄰○○○00號」,於113年6月24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②郵遞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於113年6月19日經受僱人收受而送達生效,而其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則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所(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執行拘提、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員至被告上揭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及嘉義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