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聲-3725-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雅涵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聲請 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雅涵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 38號案件中,游雅涵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雅涵(下稱聲請人)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宣判,然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刑事訴訴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是聲請人為瞭解案情,爰聲請准予拷貝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資料用於本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明異議用,其既已表明有訴訟目的之需要而聲請交付上開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該卷證與聲請人被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案件中被告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