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聲-372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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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筱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筱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市○○00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劉筱娟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 在花蓮縣○○市○○○○街00號,惟聲請人現居住於花蓮縣○○市○○00街000巷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上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 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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