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聲-3727-202410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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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6號 113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