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現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72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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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黃士昌 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7號),聲請發還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士昌(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被告陳玟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業經凍結,爰聲請於案件偵查終結後優先返還誤存轉帳之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玟均、吳郁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審理中。又本案於偵查期間,本案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於548,730,631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可查。  ㈡聲請人聲請優先返還誤存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訊及其與被告陳玟均之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既尚未經判決確定,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等犯罪所得或屬可為證據之物,其宣告沒收與否及沒收數額為何,仍需加以審理認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聲請人固稱本案帳戶中之2萬元係其作業疏失誤為存入,然扣 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並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無權認定該2萬元之權利歸屬,當無從使聲請人優先受償。參以被告等本案被訴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達105,600,000元,且另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見可得就本案帳戶內款項主張權利之潛在被害人數量非少,並非僅聲請人1人,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人,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之理。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並顧及其餘被害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認本案帳戶內款項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將之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給付,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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