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3732-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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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及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受刑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