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聲-3737-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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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9月 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玖日對李俊霆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俊霆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 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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