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聲-373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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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德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德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德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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