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聲-374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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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113908517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確定,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係採直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導致責罰過度評價,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見解,應重定應執行刑,另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惟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1139085178號函否准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 1139085178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犯各案,本署業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核發113年執更字第1936號執指揮書。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於113年4月2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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