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聲-374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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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詠君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聲請人之手機在偵查過程中遭扣押,然依本院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該手機,本件業經判決,該手機非本案之證據,亦非違禁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除前述要件外,亦須確有扣押之事實,聲請時仍有扣押之狀態,該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始能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被告吳詠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未扣押被告之任何物品,此經遍查卷內未見扣押筆錄可憑。聲請人所謂被告手機經扣押等語,實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方於113年6月20日借提被告出所詢問時,一併借出該手機,以追查相關犯罪事證,嗣經警獲得被告同意,而由警方保管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手機遭扣押之情事,本院更非現保管扣押物之機關,自無從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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