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聲-375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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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 09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張惟惟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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