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聲-3758-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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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羅明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6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