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聲-376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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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驊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僅節錄實體 理由部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彭驊駿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465號執行,嗣聲明異議人緝獲到案後,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670號執行,並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7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係受託執行,本院亦非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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