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聲-3762-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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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雅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22日111年度執更丑字第3562 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雅君(下稱受刑 人)現因案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有期徒刑9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已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期滿後,上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刑又與受刑人另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刑合併定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照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此項變更後之有期徒刑1年應等到受刑人現在執行的案件執行完畢之後,再由檢察官開立指揮書,讓監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辦理重核假釋,以確定是否維持或廢止假釋。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開立指揮書,將該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執行的9個月之後,所餘刑期3個月接續於受刑人現在執行案件之後執行,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年4月),現在監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 罪科刑(計3罪;下稱毒品3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9月與受刑人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3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7月19日,而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㈢上開毒品3罪之宣告刑,嗣再與受刑人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計2罪,下稱藥事法2罪)判決確定之刑合併定刑,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復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 ㈣前述毒品3罪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據以與其他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3年3月)後核准假釋,嗣該毒品3罪與藥事法2罪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原假釋之刑期已有變更(原合計3年3月,變更為合計3年6月),不問原先假釋是否已期滿,均應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重新核算假釋之程序(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函文亦同此旨)。 ㈤本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案件指揮執行, 檢察官即依照前揭重新核算假釋相關程序之規定,先於112年1月10日開立執行指揮書,記載變更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7月19日(與原執行案件起算日同),執行完畢日期則加計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後之期間而順延至110年3月7日(其他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亦接續順延,從略),以利監所重新核算假釋,並另函請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辦理受刑人重新核算假釋,經臺中監獄於112年2月13日函復以「該員現於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執行販毒案件2年,尚難辦理重新核算假釋,請於該員出監後再行通知本監辦理」等語,檢察官則於112年2月23日行文桃園女監,請桃園女監於受刑人執行完畢出監時,通知檢察官以利後續辦理重核假釋案,此上經過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㈥茲檢察官未待監所有進一步之回覆,亦未經監所依監獄行刑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假釋,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等流程,即逕於113年7月22日開立111年度執更丑字第356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直接將上開變更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3月接續於受刑人現執行中之刑期後為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3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16日),核其所為之執行指揮,顯與前述假釋受刑人刑期變更者,不問原先假釋是否已期滿,均應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重新核算假釋之程序不符,難認適法。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本案指揮書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