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聲-3765-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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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光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抗告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光竣(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9月2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下稱臺南二監),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之抗告期間為5日,故前開定刑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111年9月7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明確。 四、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對於前開定刑裁定不服, 經臺南二監轉送本院而提起本件抗告,則受刑人提出該書狀之日,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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