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766-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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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明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