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聲-3769-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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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金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金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金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2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5日7時57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2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2年5月3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9日至1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