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聲-377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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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捥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捥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捥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捥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5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 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犯行集中於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受刑人周捥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次)、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11/16、112/02/16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08/22 112/08/25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5/30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7/16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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