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聲-3776-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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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志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8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詹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另判處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12/25 111/07/04~111/07/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2/02/21 113/0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8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