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聲-3777-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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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霆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所犯各罪情節、係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犯案時間相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定刑未表示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