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聲-37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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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心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心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心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譚心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1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5月2次,併科新臺幣4萬元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0/05/28、110/06/11~110/06/12 110年6月8日、6月10日、6月11日 110/06/08、110/06/2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3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2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判決日 期 112/04/12 112/03/07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4/12 112/04/25 112/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4號 編號1至3新北院113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1/06/0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 期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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