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聲-378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星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星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星儀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18 112/09/26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判決日期 113/02/05 113/05/28 113/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7/23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6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