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聲-3781-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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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編號1、2業經裁定有期徒刑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2罪為持有毒品犯行,該等犯罪動機、手段雖然相仿,惟此等犯罪並無反覆實施傾向,至另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與前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迥異,均無重複非難之虞,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其仍一再觸法,對刑罰反應相對薄弱,自不宜過度裁減其責,並參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要與前揭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無違,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