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聲-3782-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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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亞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倫(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5、7、8)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6),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為共同洗錢、加重詐欺、普通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罪質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罪侵害法益不同;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均係於111年8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暨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附表編號4、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8,000元確定,復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希望可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亞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署押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仟元(1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仟元(1次) 犯罪日期 111.10.21 111.10.23 111.08.17、111.08.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49、536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49、536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判決日 期 112/07/25 112/07/25 112/08/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18 112/09/18 112/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0號 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幣6仟元。 ※編號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仟元(1次)」,應更正如上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仟元(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仟元(1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10.13-109.10.14 109.10.13 111.08.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64、10567、12581、12582、21169、3189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64、10567、12581、12582、21169、318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 判決日 期 112/12/21 112/12/21 113/05/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5/08 113/05/08 113/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5號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000元。 ※編號4、5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更正如上編號 7 8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08.15 111.06.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7278、8534、9073、19333、31451、400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5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判決日 期 113/05/17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6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1號 ※編號8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均爰補充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