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聲-3783-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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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晉彥因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中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因犯如 附表㈡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彥因犯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㈠㈡「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㈠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附表㈠、㈡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就附表㈠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 間集中在民國106年4至12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就附表㈡所犯分別為詐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10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㈡編號1、2係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卻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㈡編號3則係共同媒介未成年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侵害社會法益及被害人身心健康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部分表示無意見、對具體定刑部分表示請盡速裁定且高抬貴手,以利受刑人呈報假釋等語,有113年10月16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分別就附表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㈠部分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㈡編號3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