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784-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宏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洗錢行為,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約1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