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聲-378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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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民國113年9月20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至同年7月間,時間間隔尚近,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皆為在短時間內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游,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6、7所示各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僅間隔約1至2月,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又與上開編號2至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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