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聲-3786-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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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因犯如附表 所載之詐欺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待後續案件判決完畢再一起合併等語(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希望待後續案件判決後再一起合併等語,然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受刑人所述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