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3787-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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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謹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謹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李謹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謹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2、7、8   、附表二編號1之偵查案號欄、附表一編號2、3、5、8、附 表二編號1、2、4之犯罪日期欄、附表一編號5之宣告刑欄、附表一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已各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則均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附表二編號1-4之罪迥異。又附表一編號1-3、4、6、7、附表二編號1、2、3、4、5之案件,前經法院各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同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我所犯毒品、詐欺罪係短期間內所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輕判、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上述定刑聲請切結書),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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