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聲-379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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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4日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無陳述意見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03/11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1、39855、52854、44493、5143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10/13 113/06/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7/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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