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380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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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7、30至3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新北院楓刑諒113聲3803字第35224號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不欲將附表編號1、2案件與附表其餘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再次表示「不同意,我不希望就附表編號1、2的罪和本案其他案件定刑。我之前雖然有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但我現在已經變更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是受刑人於本院作成本件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自應解為受刑人已撤回其先前定刑之請求,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定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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