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聲-3807-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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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因母親年 邁,家中有一子一女,妻子沒有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已經深刻反省,也對不起被害人,被告家中尚有幼子未妥善安置,有事情需要交代,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諭知羈押之處分。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但被告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准許後,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將被告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許聲請人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在獲得釋放之後,旋即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重操舊業,繼續從事詐欺車手的不法勾當。這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聲請人並沒有從先前被羈押處分中習得教訓,也沒有珍惜法官准其停止羈押而得來不易的自由,一再為了賺取快錢而加入詐欺集團。這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被告在遇到經濟壓力的時候,習慣以犯罪方式賺取暴利。所以,本院雖然可以同理被告想要返家與子女團聚的心情,但是被告家中的經濟情況在這段時間中並沒有重大不同,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又再犯,為了避免人民不斷遭到詐欺集團的危害,本院認為被告在徹底矯治其慣於擔任車手賺取不法所得的惡習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一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或其他侵害較輕的手段予以排除,且衡量詐欺集團對於社會的危害、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予以羈押也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本案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