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聲-3808-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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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黃琦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致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且為聲請人工作之需要,例如隨身碟內含有協會會員約1000人以上之地址、聯絡電話之資料,已影響協會運作,還有陳情人之重要聯絡資料,亦影響選民服務,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搜索 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煥嘉等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附表欄均未提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存摺均係聲請人與銀行間往來憑證,聲請人非不得向各銀行申請另行補發,且法院若經審理後認有調查相關交易明細往來之必要,亦得向各該銀行調取詳盡之交易資料,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度送禮明細 1冊 扣押物編號6-1 2 公司電話簿-1 1冊 扣押物編號6-2 3 公司電話簿-2 1冊 扣押物編號6-3 4 記事本 1本 扣押物編號6-7 5 板橋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8 6 中華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9 7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0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1 9 日盛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2 10 板橋農會 1本 扣押物編號6-13 11 公司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4 12 曾煥嘉議員平常稿之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5 13 學生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