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381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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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6、7、9、10、12至16、18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5、8、11、17、1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0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