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聲-381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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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玉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㈠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自107年6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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