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聲-381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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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111年6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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