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聲-382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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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100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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