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聲-3826-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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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明禮因竊盜、過失傷害(交通事故)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本件3項犯行中,其中2項為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竊盜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約2個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至其過失傷害行為,明顯與竊盜行為類型不同,行為態樣迥異(一為過失行為,一為故意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一為人身法益,一為財產法益),明顯具有獨立性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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