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聲-383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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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傷害、強制罪,侵害法益種類及被害人不同、2次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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