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聲-3835-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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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景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③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應更正為「109年5月25日」;④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09年3月30日」應更正為「108年5月24日」;⑤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業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徒刑)」,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妨害兵役罪、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部分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編號17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7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雖已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徒刑),然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