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聲-383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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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毓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詐術使計程車司 機提供載客服務,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罪手段不同,侵害不同法益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得利 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02 110/03/09 110/11/30 111/03/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6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2/09/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6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7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8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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