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聲-384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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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 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部分,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 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瑞(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95年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102年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依95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對受刑人執行指揮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撤銷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時,未考量受刑人前已執行刑法之情形、更生及教化可能性、假釋期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僅機械性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即決定受刑人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5年,顯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撤銷假釋時應評估各類因子之要求有違;其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書未依據上述情狀計算受刑人再度受監獄矯治所需之時間,即逕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長達25年之殘餘刑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另他案有因為後案(輕罪)遭撤銷假釋再入監之受刑人,經地檢署檢察官之諒察,准予受刑人得以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期間內,優先執行後案之刑期之先例,讓受刑人不致在法律違憲狀態的情況下,空耗歲月,為此,受刑人希望檢察官也可以賜予相等之仁慈處置,重新審酌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指揮書,以合公平原則。又法務部日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酌該案聲請人之一之楊奇芳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罪質與前案並不相同,並考量其再犯他案刑期與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25年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以法務部113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1303007230號函,將撤銷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決定予以撤銷。從而可知,法務部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指揮之見解已然改變,若法院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闡明應為合乎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受刑人即有高蓋然率獲得更適法適當之處分。綜上所陳,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對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另為適法處分或命檢察官再為衡酌,維護法制,保障人權等語。 二、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 書部分: (一)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 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宣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於83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撤銷前揭假釋,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嗣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2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撤銷前開第一、二審裁定暨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核發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之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符法制。 三、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 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經查,受刑人自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至再次入監執行撤 銷假釋殘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乙節,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據此,受刑人正在執行或尚待執行之案件計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揆諸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檢察官依執行之主刑性質、輕重,先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後執行有期徒刑,於法有據,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 期間內,優先執行其他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惟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乃就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之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現正執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或不及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參主文第2項)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5年,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希冀先執行有期徒刑乙節,洵屬無據,受刑人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另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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