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384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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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瑞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編號2備註欄「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3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3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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